第二章 缴存

导语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二章 缴存

  第六条缴存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2、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者经济组织;

  3、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4、外国及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社团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在职职工是指在以上用人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与本市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台港澳居民居住证》等证件的外籍及港澳台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工作场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或建制镇的自由职业者及其他无单位依托的人员统称为个人缴存者,可自愿申请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自愿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所涉相关税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执行。

  对符合条件的优秀人才,单位可按本市最高缴存基数和比例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缴存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七条缴存基数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且不高于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发布的数据为准)的3倍。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工资基数上、下限的调整由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后公布。

  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个人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其自行申报,并符合本办法上、下限规定。

  第八条缴存比例

  (一)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分别为5-12%;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一致。

  (二)个人缴存者的缴存比例由其自行申报,缴存比例为10-24%。

  第九条月缴存额

  (一)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之和。

  (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之和。

  (三)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之和。

  (四)职工退工当月工作时间满半个月的,单位应当为其按上月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对部分实行承包、提成等薪酬制度的职工,因无法统计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单位可以申请按与职工协商确定的月缴存工资基数缴存,并应当符合本办法上、下限规定。

  第十条新职工住房补贴

  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为其缴存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十一条缴存基数及比例调整

  (一)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及缴存比例的调整年度原则上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二)单位每年应当根据职工上一年度工资调整情况确定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持《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清册》到所在辖区分支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基数调整手续。

  (三)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每年可随缴存基数一并调整。

  (四)个人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和比例每年可调整一次,由本人提出申请,持上年社保缴费记录到所在辖区分支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基数调整手续。

  第十二条汇缴

  (一)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提供下列资料(以下材料未注明为复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下同)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汇缴手续,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一并汇缴至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1、《扬州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2、《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或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清册》(缴存人数或者缴存金额发生变化的);

  3、转账支票、现金进账单或者汇票等票据。

  (三)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1、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2、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3、企业及其他单位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三条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

  (一)连续亏损6个月及以上且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至规定下限以下。市公积金中心按照授权办理审批,并报市公积金管委会。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批表;

  2、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职工大会)或工会决议;

  3、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上一年及本期财务报表截止日的审计报告。

  (二)连续亏损6个月及以上且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缓缴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按照授权办理审批,并报市公积金管委会。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

  2、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3、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前两年及本期财务报表截止日的审计报告。

  (三)单位降低缴存比例至规定下限以下或缓缴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满后应当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恢复正常缴存;仍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至规定下限以下或缓缴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单位效益好转后,应当为职工补缴降比或缓缴期间少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四)对申请降低缴存比例至规定下限以下或缓缴的单位,分支机构应当进行台账登记,到期后及时督促单位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恢复正常缴存,并为职工补缴降比或缓缴期间少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补缴

  (一)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1、未按照规定为职工调整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2、未按时为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者新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3、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低于规定下限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后,单位经济效益好转的;

  4、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5、依法需要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其他情形。

  (二)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经所在辖区分支机构审核。审核通过后,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补缴:

  1、补缴说明(经审核);

  2、《扬州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3、《住房公积金个人补缴清册》。

  第十五条账务调整

  (一)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账务调整:

  1、因职工离职、调动未及时办理封存或者转移手续的;

  2、重复缴存或补缴的;

  3、错误封存或者启封的;

  4、基数调整错误的;

  5、需要账务调整的其他情形。

  (二)单位办理账务调整,应当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并提供下列资料到所在辖区分支机构申请办理:

  1、账务调整申请报告和情况说明;

  2、经办人身份证;

  3、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调整事项的书面认可和职工身份证;无法获取的,单位出具责任承担《承诺书》。

  第十六条有效凭证和缴存证明

  (一)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凭证。

  (二)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因下列情形需要的,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1、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申请异地贷款等需要的;

  2、已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正常缴存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或审计等需要的。

  (三)单位申请开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由住房公积金系统登记的住房公积金经办人持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到所在辖区分支机构办理;职工申请开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持本人身份证到所在辖区分支机构办理。

  (四)市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不得随意泄露缴存信息和擅自出具有关缴存证明。

  (五)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向所在辖区分支机构申请复核。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计息

  (一)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市公积金中心每年7月1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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