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

导语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为单位和职工提供咨询服务,指导帮助单位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协助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各项业务。通过加强官方网站、12329服务热线、住房公积金微信公众号和手机客户端等综合服务平台建设,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多渠道、更加便捷的综合服务。

  第三十单位应当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转移、封存等相关事宜。

  第三十市公积金中心和分支机构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

  第三十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市公积金中心接到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的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对被举报或投诉单位的缴存情况进行检查,被举报或投诉单位应当如实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并接受检查。

  第三十单位和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存有异议的,由单位提供工资数据,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市公积金中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定。

  单位和职工均不能提供工资数据证明的,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额。

  第三十七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申请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职能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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